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夏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井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问题的批复》(宁政函〔2010〕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事煤矿井下施工的企业(注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必须按规定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煤矿井下施工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各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宁夏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矿井)申请、省局发证、分局负责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企业证和矿井证。
管理两个及以上煤矿(井)的公司(煤矿)、从事煤矿井下施工企业应申请领取企业证;生产井必须以自然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矿井证,一井一证。
以上须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称为煤矿企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实行政务大厅集中受理、统一对外、依法审查、一次告知和限时办结。
政务大厅负责申请材料的一致性核对、制证、送达、公告等事项;审查组负责资料审查、现场审查;局长办公会对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第二章 申请、受理程序
第七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煤矿企业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
第八条 政务大厅对照目录对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对,提交材料与目录一致的,当场予以登记,转交审查组进行初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由政务大厅向申请人出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待申请材料全部按要求补齐后,向申请人出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需要补正材料而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或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
(四)因政策调整暂缓审批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由政务大厅向申请人出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煤矿企业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征求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
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签署意见的,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视为同意。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延期申请)并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成审查组,由审查组按照颁证条件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组应当在审查室内完成资料审查。现场审查由审查组牵头,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配合完成。
对符合条件的,审查组提出“建议发证”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查组提出“建议不予发证”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审批、颁发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局长办公会审批制,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做出“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的决定。
对已完成受理、资料审查、现场审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由审查组向政务大厅提交《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经政务大厅全面汇总、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进行研究。审查组组长列席相应的局长办公会,对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十四条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批结果,由政务大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批“予以颁发”的,由政务大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申请人出具《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自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经审批“不予颁发”的,由政务大厅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与变更程序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企业名称的变更申请,政务大厅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一致性核对后,交由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变更隶属关系、变更经济类型的变更申请,政务大厅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一致性核对后,交由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进行研究。
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变更申请,除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外,应当按照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有关要求的变更,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直接延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凡符合直接延期有关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直接延期”或“不同意直接延期”的意见。
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同意直接延期的,由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上签署“建议直接延期”或“建议延期”的审查意见。
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未明确同意直接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程序和要求进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查并“建议直接延期”的,在10个工作日内,由申请人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大厅报送有关申请材料。政务大厅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报分管领导,同意直接延期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直接延期手续;不同意直接延期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查并“建议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程序和要求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持企业证的煤矿企业及不符合直接延期有关条件的煤矿(井),不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
第七章 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与监督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待煤矿企业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发还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规定,需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不予受理,该煤矿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办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负责受理和处理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的投诉和举报。监督投诉电话在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网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在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网上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已办理完成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在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务网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1月15日、7月15日前将上年度、前半年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统计管理报表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将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以及被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附件:
1.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工作流程.doc